買賣合同糾紛如何起訴?
1、案件的判決結果要看法律規定以及雙方的證據。現在,尚未開庭,判決結果未出,不能判定法官的行為是否偏袒,您現在主要是對訴訟程序不了解,才會產生各種誤會。
2、法官主動調取證據是法律法規允許的,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的,法院可以主動調取證據或應一方申請調取證據,并不屬于偏袒一方。您如果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也可以申請法官主動調取證據。
3、立案八個月未開庭確實是不正常的,可以向有關機關反映。但如果被告充分利用了法律規定的程序,拖延開庭的時間,立案八個月未開庭是可能存在的。如果是被告利用法律規定的程序,與法官無關。律師就經常利用法律規定的程序,拖延審判的期限,以取得對自己最有利的結果。
4、被告就同一案件起訴原告,是正常的,可能屬于反訴,也可能是另行起訴。
購銷合同糾紛案例分析及答案:
【案情及判決】
上訴人某某北方工業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方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馮某某、海南省國營某某總場水泥廠(以下簡稱某某水泥廠)購銷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某某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1999)浦經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曾某某,被上訴人某某水泥廠委托代理人陳某某、盧某等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馮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1997年5月8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煤炭產品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2500噸煤炭,每噸220元,總價款55萬元,某某港交貨,被告自運自提,現金付款。同年7月被告提貨4206.19噸,并付清全部貨款925361.80元。因被告提貨數量超過合同約定,原、被告遂于1997年12月30日簽訂第二份《煤炭產品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煤炭4000噸,每噸220元,總價款88萬,其余條款與第一份合同相同。1998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煤炭2222.6噸,價款48897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據,并承諾此筆貨款由其合伙人陸城負責在1998年2月份付清。之后被告陸續支付部分貨款,至1998年6月尚欠157013.80元未付。1997年12月20日,由甘炳藝、陸城二人作為供方,第三人作為需方,雙方簽訂了一份2000噸紅石膏的購銷合同,被告及陸城二人作為供方代表在該合同上簽了字。之后,由被告組織貨源,向第三人供應了900多噸石膏,此900多噸石膏進入第三人倉庫時,第三人均以被告作為供貨方入帳。
1998年3、4月,被告從廣西發運兩船石膏共613噸,價款199416.75元。陸城在與第三人辦理入賬手續時,將該款轉入原告賬下以抵還被告所欠原告的煤款。第三人在作會計賬時,即將此筆業務記賬在原告名下。第三人在支付此筆石膏款時均由陸城經手。第三人向陸城支付,原告與被告業務往來的經辦人范某某則先后三次從陸城手中領取石膏款共113000元,并于1999年4月8日以原告名義開具石膏銷售發票兩張,加蓋了原告公章。5月11日,陸城持此二張發票在第三人財務部門作報銷入賬處理。以上情況原告并不知曉。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兩份《煤炭產品購銷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約向被告供應了兩批煤炭,被告收貨后,即負有向原告支付貨款的義務,第一批煤款已付清,雙方無異議。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二批煤炭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據,并在收據上作了付款承諾,此收據應視為欠款證明。但被告在書寫收據后又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貨款,原告向被告主張的是尚欠157013.80元煤款未付。由此可看出,該收據所寫“此款由陸城負責在98年2月份付清”并非被告已將其債務轉移給陸城,亦非由陸城代被告向原告履行債務,而是由陸城負責償還債務的工作。在陸城沒有完成該工作的情況下,被告應承擔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責任。關于被告所辯稱的該煤款已由第三人向原告代為全部支付,并未拖欠的問題,被告確和第三人達成協議,由第三人將所欠被告的石膏款抵償被告所欠原告的煤款,第三人財務報表亦顯示第三人確將該石膏款記賬于原告名下,第三人也確曾將所欠被告的石膏款113000元通過陸城之手由原告的工作人員范某某領走。范向第三人開具了加蓋有原告公章的發票。[page]
可見,被告和第三人已達成由第三人代為向原告履行的協議,但該債權債務關系并未轉移,原告曾主張其并未明確表示同意,但其工作人員從第三人處領取石膏款抵償煤款的事實證明其以實際行為同意該協議。第三人代為履行113000元之后,尚欠44013.80元未履行的違約責任應由被告承擔。至于原告工作人員范某某所作的其領取113000元并非抵償煤炭款而是領取其與被告合伙作石膏生意所得利潤的辯稱,不足為據。首先,范不能提供與被告存在合伙關系的證據,被告對此又不予認可;其次,范從第三人處領取的113000元,是以原告名義開具的發票,由此證明其領取行為屬職務行為,并非個人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煤款44013.80元,應向原告償還。因其承諾于1998年2月份付清,故應承擔自1998年2月以后的逾期付款之違約責任,按每日萬分之四計算。據上,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原告償還所欠煤款44013.80元及違約金11003.45元(從1998年3月1日至1999年12月1日,按日萬分之四計算)。案件受理費4651元由原告承擔3255.70元,被告承擔1395.30元。
上訴人北方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原審程序違法,某某水泥廠與本案無利害關系,追加其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規定。2、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混淆了煤炭購銷與石膏購銷合同的關系,從而導致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馮某某未進行答辯。
原審第三人某某水泥廠未提交答辯狀,庭審中其答辯稱:陸城經手與我廠辦理石膏購銷合同并受北方公司委托提取水泥折抵石膏款是事實,但馮某某與北方公司購銷煤炭之事與我廠沒有任何關系。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馮某某與上訴人北方公司分別于1997年5月8日、12月30日簽訂了二份《煤炭產品購銷合同》,至1998年6月止,馮某某尚欠北方公司煤款157013.80元未付,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雙方當事人對此亦沒有異議。1997年12月20日,由甘炳藝、陸城二人作為供方,原審第三人某某水泥廠作為需方,雙方簽訂了一份2000噸紅石膏的購銷合同,被上訴人馮某某及陸城二人作為供方代表在該合同上簽了字。1998年3、4月份,陸城將馮某某從廣西發運來的兩船價值199416.75元的石膏613.59噸,轉手買給某某水泥廠。依陸城的指示,某某水泥廠將該石膏記帳于北方公司名下。爾后,北方公司書面委托陸城,以北方公司的名義直接從某某水泥廠提取水泥,折抵了某某水泥廠的石膏欠款。北方公司副總經理范某某先后三次從陸城手中領取了石膏款113000元。此款未入北方公司的財務帳。1999年4月8日,范以北方公司名義開具兩張石膏銷售發票,發票上加蓋了北方公司的印章。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馮某某與上訴人北方公司簽訂的兩份《煤炭產品購銷合同》主體合格,內容并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應為有效合同。馮某某拖欠北方公司煤炭款157013.80元,屬違約行為,其應及時償還欠款,并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馮某某在一審中主張,其已用石膏款抵償了北方公司的部分欠款,此主張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根據卷內的證據材料,雖可認定北方公司委托陸城從某某水泥廠提取水泥折抵石膏款,以及北方公司副總經理范某某從陸城手中領取113000元石膏款和范某某以北方公司名義開具兩張發票的事實,但是,根據現有證據,尚無法確認馮某某是石膏購銷合同關系中的供貨方,也無法認定范某某從陸城手中領取的113000元就是馮某某個人用于折抵其所欠北方公司煤炭款的款項。
首先,卷內收集的石膏購銷合同中,供方是甘炳藝、陸城,需方是某某水泥廠,馮某某只是作為供貨方的代表與陸城一起在合同上簽了字。二審庭審中,某某水泥廠的出庭人員也主張石膏合同的供貨方是陸城。其次,指示某某水泥廠將石膏帳記在北方公司名下的是陸城,不是馮某某。某某水泥廠生產技術科在一審中曾出具證明,稱是馮某某指示將石膏帳掛在北方公司名下,并有馮某某負責結的帳。一方面該證據的內容同二審中某某水泥廠出庭人員所作的陳述和北方公司給陸城出具的委托書相矛盾;另一方面,帳務的結算應由某某水泥廠財務科負責,而非生產技術科負責,出具證明的主體錯誤;同時,北方公司對陸城的委托書同這份證明在時間和內容上不相吻合。證明是1999年4月所寫,內容中有由于馮某某欠水泥廠職工的錢,其石膏款還不能支付。而委托書卻表明從1999年4月起,陸城就開始代表北方公司提水泥抵石膏款。因此,某某水泥廠生產技術科的證明材料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第三,范某某是從陸城手中而不是從馮某某手中領取的石膏款。在范某某所記帳頁中,只出現了陸城的名字,而未提及馮某某。第四,沒有證據表明陸城是馮某某銷售石膏的委托代理人或合伙人。一審法院在一審中曾對陸城進行了調查,但陸城在調查中并未講賣給某某水泥廠的石膏的貨主是馮某某,也并未表明113000元是其代馮某某向北方公司支付的煤炭款。陸城的證明不能作為認定馮某某已償還了北方公司113000元的證據使用。第五,范某某稱石膏生意是他同馮某某合伙所做,113000元是其個人所得,缺乏證據佐證,無法認定。至于陸城與北方公司或范某某之間的關系,因不屬本案的審理范圍,本院不予查證。
綜上,應認定馮某某沒有償還北方公司113000元煤炭款。馮某某確有證據證明其對銷給某某水泥廠的石膏有所有權,可通過法律途徑另行主張權利。上訴人上訴主張成立,予以支持。原審法院按日萬分之四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不妥,應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逾期貸款罰息標準確定。原審判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誤,判決失當,應予糾正。依據《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海南省某某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1999)浦經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
二、改判:被上訴人馮某某應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上訴人北方公司償還所欠煤款157013.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從欠款時至償還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罰息標準計算)。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9302元、公告費300元全部由被上訴人馮某某承擔。因一、二審及公告費上訴人已經全部預交,被上訴人應于履行本判決第二項之付款義務時將自己應負擔的受理費一并支付給上訴人。
在實際法律問題情景中,個案情況都有所差異,為了高效解決您的問題,保障合法權益,建議您直接向專業律師說明情況,解決您的實際問題。 立即在線咨詢 >
法制法律網,中國知名的 法律咨詢網站,能夠為廣大用戶提供在線 免費法律咨詢服務。
CopyRight@2003-2022 fazhi.net ALL Rights Reservrd 版權所有
豫ICP備2022016495號-26
違法和不良信息舉報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