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繼承是遺囑繼承的對稱,指繼承人的范圍、順序、所繼承遺產的份額皆由法律規定的繼承方式。因這種繼承制度的特點是各類繼承人依法各得其固定的份額,亦稱份額繼承制。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其中,配偶、子女、父母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為第二順序繼承人。如果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
二、遺囑繼承
遺囑繼承是指按照立遺囑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合法遺囑的內容要求,確定被繼承人的繼承人及各繼承人應繼承遺產的份額。
我國民法規定,公民有處分自己合法所有的個人財產的權利,被繼承人在死亡之前對自己合法所有的個人財產進行處分,在其死后生效,充分體現了我國法律對公民個人財產的保護。《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一人或數人繼承。”依據此條規定,遺囑繼承可是法定繼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由誰繼承,由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決定。立遺囑人應在自己意識清晰的時候,有兩個沒有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在場見證的情況下,在沒有任何外來壓力的情況下,清楚表白自己的真實意志,如有必要,最好進行遺囑公證。遺囑公證是效力最高的遺囑。
三、遺贈繼承
遺贈是公民以遺囑方式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立遺囑的公民為遺贈人,接受遺贈的人為受遺贈人。遺贈與遺囑繼承都是通過遺囑方式處分財產,這兩種方式在形式上有許多相似之處,但區別也是很明顯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遺囑繼承與遺贈的主要區別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一)繼承人與受遺贈人的范圍不同。遺囑繼承人只能是法定繼承人范圍以內及以外的個人,而受遺贈人只能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或者國家、集體單位,而且,受遺贈人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國家或集體單位。
(二)遺囑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未明確表示放棄的,即視為繼承。而受遺贈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未作出接受遺贈表示的,視為放棄,即喪失受遺贈權。同時,遺贈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是單方面的法律行為。遺囑人通過遺囑將個人財產遺贈給他人時,并不需要征得其同意。遺贈人在生前亦可單方取消該遺贈。同樣,受遺贈可以接受遺贈,也可不接受遺贈。
(二)遺贈是無償的、自愿的,死后才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
(三)受遺贈人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國家、集體組織和社會團體和個人。
(四)遺贈的標的只能是遺產中的財產權利,而不能是財產義務(如債務)。如果遺產中的所有權和債權的標的之價值大于債務標的之價值,遺贈人可將全部遺產贈給受遺贈人,最終受遺贈人應得到財產利益。
(五)受遺贈權不能由他人代替行使。當受遺贈人先于遺贈人死亡,其受遺贈權便自然消失。當受遺贈人不愿接受遺贈,他也不能將該遺贈財產轉給他人。但是,當繼承開始后,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遺贈的權利轉移給他的繼承人。
(六)清償遺贈人的債務優先于執行遺贈。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七)遺贈人行使遺贈權不得違背法律規定。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遺贈作為一項遺產處分,必須符合該法律規定。
四、遺贈撫養協議
遺贈扶養協議,是指公民與扶養人、集體所有制組織訂立的有關扶養、遺贈的協議。訂約人一方是公民,另一方是扶養人或者集體所有制組織。按照協議,公民享有受扶養的權利,負有將個人財產遺贈給扶養人、集體所有制組織的義務;扶養人、集體所有制組織享有受遺贈的權利,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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