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變更的基本特征:
合同的主體不變,內容改變
合同變更并非消滅原合同、設立新合同,而僅僅是在原合同繼續存續的基礎上對原合同某些權利義務的內容作出修改,學說認為變更后的合同與原合同在本質上具有“同一性”。合同變更的“同一性”決定了合同的變更只能是內容的改變而不包括主體的變化。如果是主體的變化,則變更后合同失去了同一性,相當于合同的轉讓,主體改變后的合同與改變前的合同本質上是兩個合同。
合同的變更必須是非要素變更
合同的變更必須是非要素變更,此特點將合同變更與合同更改相區分。我國民法中沒有合同更改的概念。合同更改,又稱為合同債務的更替,它不是使舊的債權債務由一方轉至另一方,而是消滅舊的債權債務,設定新的債權債務。簡而言之,合同更改就是以一個新的合同代替一個舊的合同。
對合同變更與合同更改進行區分的關鍵在于明確變更內容是否是合同的要素,民法理論上據此區分為債的要素變更與非要素變更。如為要素變更,即給付發生重要部分的變更,則合同關系失去同一性,原合同消滅,舊合同所附著的利益與瑕疵歸于消滅,更改后的合同為新合同,稱之為合同的更改;如為非要素變更,即給付發生非重要部分的變更,原合同沒有失去其同一性,合同債權所附著的利益和瑕疵原則上繼續存在,稱之為合同的變更,即本詞條所指的含義。
重要部分失去同一性的判定,應當依當事人的意思和一般交易觀念加以確定。如按照合同當事人的意愿以及交易觀念認為給付的變更已使合同關系失去同一性的,即為債的要素變更,如合同標的的改變、履行數量的巨大變化、價款的重大變化、合同性質的變化等;反之,非要素的變更未使合同關系失去同一性,如標的物數量的少量增減、履行地點的改變、履行期限的順延等均屬此類。由此可知,我國合同法上的合同變更指的是非要素的變更,即僅僅是給付的非重要部分發生變化。
合同變更受到的限制:
(1)禁止單方擅自或者任意變更合同,濫用合同自由,破壞合同約束力。
(2)合同變更后有生效的特殊形式約定的,應辦理相應的合同批準、登記或公證手續,滿足各方約定的合同生效條件。
(3)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應當約定明確、清楚,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4)限制合同變更的情形,即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得因其主體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主張或請求合同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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