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判監督的司法解釋有哪些
根據現行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審判監督程序可以分為人民法院的監督、人民檢察院的監督以及當事人的申訴。
1、當事人的申訴。當事人如果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請求重新審理案件。各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訴,應當認真負責處理。
2、人民法院的監督。各級法院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是適合使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委員處理;最高院發現錯誤的,有權提審或指令再審;上級發現下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才定,有權提審或指令再審。
3、人民檢察院的審判監督。最高院,上級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監督的形式可以有第二審人民法院對第一審人民法院的監督,負責死刑復核的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監督以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監督等。
二、審判監督程序
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法律規定由法定機關提起,對案件進行再審的程序。它又稱為再審程序。基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行使審判監督權和行使檢察監督權引起的再審程序和當事人行使訴權申請再審引起的再審。前兩種稱為審判監督程序,后一種稱為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從廣義上講,前兩種和后一種統稱為審判監督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的意義是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可依法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有利于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準確有效地懲罰犯罪分子,充分體現和貫徹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方針政策;有利于加強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及時發現審判中存在的問題,改進審判工作方法和作風,提高審判人員的素質;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可以充分發揮人民群眾對審判工作的監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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