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決 書
(2010)興泉初字第01825號
原告肖*,男, 1965年1月5日生,滿族,個體工商戶,住興城市城東辦事處。
委托代理人盧宏,系遼寧來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鐵民,系遼寧來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男,1968年*月*日生,滿族,司機,住**市城東辦事處。
被告殷**,男,1971年*月*日生,滿族,工人,住**市城東辦事處八噸橋。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孫曉光,系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1年*月*日生,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住葫蘆島市連山區渤海街**小區**號樓。
原告肖*與被告楊**、殷**、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盧宏、周鐵民,被告楊及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其妻子系在興城市內常年從事水果批發零售的個體業主,至今已有十三年之久。2009年9月24日18時30分,原告在購買大棗后駕駛遼PM3720號三輪車行至國道102線420公里處時,與楊**駕駛的重型自卸車遼P4179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毀、購置大棗損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交警部門現場勘察和調查取證,最終認定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遼P41799號重型自卸車的登記所有人系被告系雇傭的司機。該車在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發生本起交通事故時處于保險合同期間之內。2010年4月21日,原告在治療終結、傷情穩定之后,經葫蘆島古城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肖全身體傷殘程度為一級,完全護理依賴需兩人護理\\"。原告因此事故致殘,應獲得的醫療費及各項經濟損失1362677.72元。另外,此次事故不但造成我身體傷害,而且造成我精神傷害,三被告應另行賠償我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要求三被告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40%責任,即約519860.28元。
被告楊**辯稱,遼P41799號重型自卸車系被告***所有,我是他雇傭的司機,對原告的賠償責任由車主負責。
被告殷***辯稱,被告是我雇傭的司機,原告的損失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合理的部分我同意賠償。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辯稱,遼P41799號自卸車在我保險公司投保事實成立。對該交通事故無異議。在保險公司規定的范圍內對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同意賠償。
原告提交的證據1、2、5、7,在庭審質證過程中,被告無異議,該系列證據具備客觀性、合法性與關聯性,應予認定。證據3,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必然花費,被告雖然提出反駁但不能提供證據證明,且該系列證據可以相互印證,屬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必然花費,具有客觀性、關聯性,且證據來源合法,本院予以認定。證據4,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證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進行重新鑒定,因被告未能提供相應反駁證據證明且該病例及鑒定所述符合一級傷殘情形,另外2010年7月26日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撤回重新鑒定申請,因該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證據來源合法,該項鑒定結論本院予以認定。證據6、8,該系列證據可以相互印證且該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證據來源合法,本院予以認定。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 2009年9月24日18時30分,原告在購買大棗后駕駛遼PM3720號三輪車行至國道102線420公里處時,與駕駛的遼P41799號重型自卸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當日原告被送入興城市人民醫院醫治,經診斷為"創傷失血性休克;雙胸多發肋骨骨折、血氣胸;第十一胸椎骨折、截癱;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蓋骨骨折;右臀坐神經損傷;右環指指腹皮缺損\\",在興城市人民醫院醫治84天,因病情嚴重,后轉入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八一醫院入院38天,原告為此花去醫療費用共計131820.28元,交通費2500元。經興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010年4月21日,葫蘆島古城法醫司法鑒定所對身體傷殘程度做出鑒定,鑒定意見為\\"身體傷殘程度為?級,完全護理依賴需護理人貳人"。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對此鑒定有異議但于2010年7月26日撤回重新鑒定申請。此次事故,2009年11月13日,興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興公交認字【2009】第002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該起事故中的遼P41799號重型自卸車的登記所有人系被告殷國東,被該車在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賠償限額為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合同期間為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2010年5月8日,被告經興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工作人員預付五萬元,該款已經由原告妻子收取。原告及其妻子系從事水果批發零售的個體業者,均系農村戶口,在本市市內居住、生活并從事水果批發零售行業多年,雙方婚后育有一子,現已成年,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父母二人,父親現年78周歲,母親現年83周歲,現在農村居住生活。
本院認為:原告駕駛的遼M3720三輪車與被告駕駛的遼P41799重型自卸車相撞,其中原告在此事故中負主要責任,被告負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入院醫治且構成一級傷殘屬實,該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間,造成原告損失為1277610.72元。其中1、醫療費:131820.28元;2、誤工費:23005元/365天×209天=13172.72元(遼寧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批發和零售業23005元/年,至鑒定前一天為209天);3、至鑒定之前護理費(護理人李芳23005元/365天×209=13172.72;外請護工按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 18,491元/年,18491元/365天×209天=10587元)計24029.72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122天×20元/天)=2440元;5、必要的營養費(209天×20元/天)=4180元;6、殘疾賠償金(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4,393元 ,14393元/年×20年×100%)= 287860元;7、被撫養人生活費(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 3,814元 ,3814×5×2)/4=9535元;8、交通費2500元;9、鑒定費1200元;10、今后護理費(18491/年×20年×2人)=739640元;11、輔助器具費:61133元{以司法實踐中計算至80周歲計算,1965年出生,現年45歲,還應計算35年。(1)、輪椅:4000元/個×(35年÷5年輪椅使用壽命)=28000元;(2)、坐廁椅:560元/個×(35年÷3年使用壽命)=6533;(3)、防褥瘡床墊:1400元/個×(35年÷2年使用壽命)=24500元;(4)、防褥瘡坐墊: 120元/個×(35年÷2年使用壽命)=2100元};12、復印費100元,以上總計為1277610.72元。對于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2000元,因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認定;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對于超出住院期間的請求,本院不予認定;對于原告主張的每天40元的必要營養費,本院酌定支持每天2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按其從事的批發行業標準給付今后護理費,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應按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對于原告主張的殘疾輔助器具費,雖未能提供相應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意見作為參照,但輔助器具費用系必然發生的事實,根據原告一級傷殘的客觀情況,本院酌定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起交通肇事給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創傷,但因其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本院依法酌定支持30000元;對于原告的其他主張,因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本案被告對于雇員在雇傭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失由雇主即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在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賠償限額為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其應承擔的賠償按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先行賠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擔。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對于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基礎上賠償12000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在該項下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的原告損失為(1277610.72+30000-120000)=1187610.72元,對于原告的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的損失,由被告按過錯比例支付。根據原被告雙方在本起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擔30%賠償責任,即由被告承擔1187610.72元的30%為356283.22元;其中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責任險約定的份額賠償原告300000元,剩余部分56283.22元由被告給付,因被告在事故發生后已經預付50000元,還應給付原告6283.22元。
綜上所述,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權。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權利,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院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8條、第106條2款、第119條、第131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35條,參照《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8條及遼寧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所有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發生的合理損失計1277610.72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予以賠償,即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110000元(30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在該項下賠償)。
二、對于原告剩余的經濟損失1187610.72元,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即被告應承擔30%即 356283.22元,其中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30萬元。
三、對于超出第三者責任險范圍部分的56283.22元由***承擔,因已經預付50000元,應再給付原告6283.22元(56283.22?50000)。
四、被告楊***不承擔賠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以上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
審判員 王**
審判員 李**
二○二○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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