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是為了規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而制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的公布時間及其機關
本規定共十二章一百一十四條, 經2017年6月15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17年7月22日發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7日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04號)同時廢止。
三、2022最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解讀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 轄
第三章 受 理
第四章 簡易程序
第五章 調 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現場調查
第三節 交通肇事逃逸協查
第四節 檢驗、鑒定
第五節 交通事故認定書
第六章 處罰執行
第七章 損害賠償調解
第八章 涉外交通事故處理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處理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規定處理。
發生特別重大交通事故,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條 處理交通事故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 具有一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經歷的交通警察,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培訓考試合格的,可以處理適用簡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具有二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經歷的交通警察,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培訓考試合格,獲得交通事故處理資格等級證書后,可以處理適用一般程序及簡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鄰省、地(市)、縣交界的國、省、縣道公路上,設置標有管轄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地址及交通事故報警電話號碼的提示牌。
第二章 管轄
第六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處理所管轄的區域或者道路內發生的交通事故。
第七條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爭議各方。
交通事故發生地管轄不明的,最先發現或者最先接到報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先行救助受傷人員,進行現場前期處理。管轄確定后,由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八條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處理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限時將案件移送其他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案情復雜、影響重大或者涉及公安機關人員、車輛的交通事故,可以申請移送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二十四小時內,作出移送或者由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繼續處理的決定。案件管轄發生轉移的,處理時限從移送案件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受理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的,應當登記備查,記錄報警時間、報警人姓名、單位、聯系電話、發生交通事故時間、地點、車輛類型、車輛牌號、是否載有危險物品、人員傷亡等簡要情況。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還應當詳細詢問并記錄肇事車輛的顏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等有關情況。
報警人不報姓名的,應當記錄在案。報警人不愿意公開姓名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應當按照規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有人員傷亡的,應當及時通知急救、醫療、消防等有關部門。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者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應當立即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涉及營運車輛的,同時通知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現場報警,事后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當事人應當在提出請求后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交通事故證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接到當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證據材料之日起對交通事故進行調查。當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證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現場變動、證據滅失,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章 簡易程序
第十二條 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填寫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聯系方式、機動車牌號、保險憑證號、交通事故形態、碰撞部位、賠償責任人等內容的協議書或者文字記錄,共同簽名后立即撤離現場,協商賠償數額和賠償方式。
當事人均已辦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可以根據記錄交通事故情況的協議書向保險公司索賠。
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
(一)機動車無號牌、無檢驗合格標志、無保險標志的;
(二)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
(三)駕駛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的;
(四)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實或者成因有爭議的;
(五)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的。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下列交通事故可以按照簡易程序處理:
(一)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有爭議不即行撤離現場或者當事人自行撤離現場后,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的;
(二)受傷人員認為自己傷情輕微,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但是對賠償有爭議的。
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處理。
第十五條 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交通事故,當事人不撤離現場的,交通警察應當記錄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聯系方式、機動車牌號、保險憑證號、交通事故形態、碰撞部位等,由當事人簽名后,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復交通。對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當場制作事故認定書。
第十六條 當事人自行撤離現場后,協商損害賠償未達成協議報警的,應當向交通警察提供有當事人簽名的交通事故文字記錄材料。交通警察予以記錄,由當事人簽名,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當場制作事故認定書。
第十七條 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應當當場進行調解,并在事故認定書上記錄調解結果,由當事人簽名,交付當事人。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交通警察可以在事故認定書上載明有關情況后,將事故認定書交付當事人:
(一)當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證據,因現場變動、證據滅失,交通警察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
(二)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
(三)當事人拒絕在事故認定書上簽名的;
(四)當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調解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或者調解未達成協議及調解生效后當事人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 調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九條 發生下列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立即報警:
(一)造成人員死亡、重傷、輕傷的;
(二)造成人員輕微傷,但是當事人對事實或者成因有爭議的;
(三)財產損失較大的;
(四)財產損失輕微,但是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
財產損失較大的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有關部門協商規定。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屬于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交通事故,填寫《交通事故立案登記表》;對經過調查不屬于交通事故的,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或者告知當事人處理途徑。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進行調查時,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員表明執法身份,告知被調查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向當事人發送聯系卡。聯系卡載明交通警察姓名、辦公地址、聯系方式、監督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派員到現場指導調查。發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交通事故的,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派員到現場指導調查。
第二節 現場調查
第二十三條 交通警察到達現場后,應當根據需要立即進行下列工作:
(一)組織搶救受傷人員;
(二)在現場周圍設置警戒線,在距現場來車方向五十至一百五十米外設置發光或者反光的交通標志,引導車輛、行人繞行;允許車輛通行的,交通警察應負責現場警戒、疏導交通,指揮其他車輛減速通過;
(三)指揮駕駛人、乘客等人員在安全地帶等候;引導勘查、指揮等車輛依次停放在警戒線內來車方向的道路右側,車輛應當開啟警燈,夜間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和示廓燈;
(四)對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源體等危險物品的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通報有關部門及時處理,采取封閉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協同有關部門劃定隔離區,疏散過往車輛、人員;
(五)對造成道路、供電、通訊等設施損毀的交通事故,通報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六)確定交通事故當事人,控制肇事人,查找證人。
第二十四條 急救、醫療人員到達現場的,由急救、醫療人員組織搶救受傷人員,交通警察應當積極協助。
第二十五條 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現場,應當穿著反光背心,夜間可以佩戴發光或者反光器具。遇有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還應當根據需要穿著防護服,佩戴防護用具。
第二十六條 交通警察調查交通事故現場時,應當全面、及時地收集有關證據。現場調查內容包括:
(一)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車輛安全技術狀況及裝載情況;
(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
(四)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或者意外情況;
(五)與交通事故有關的道路情況;
(六)其他與交通事故有關的事實。
第二十七條 勘查交通事故現場,應按照有關法規和標準的規定,拍攝現場照片,繪制現場圖,采集、提取痕跡、物證,制作現場勘查筆錄。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應當進行現場攝像。
現場圖應當由參加勘查的交通警察、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以及無見證人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八條 對可能因時間、地點、氣象等原因,導致痕跡或者證據滅失的,應當及時測試、提取、保全。
第二十九條 交通警察應當檢查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機動車駕駛證、工作證及機動車行駛證、保險標志,驗明身份;對當場難以查實身份的肇事人,可以依法傳喚。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對肇事車輛、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隨身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
第三十條 現場勘查完畢,清點現場遺留物品和財物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迅速組織清理現場,盡快恢復交通。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對肇事人、其他當事人、證人進行詢問或者訊問。詢問或者訊問時,應當根據需要問明交通方式、駕駛人和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基本情況以及機動車駕駛證號、準駕車型、領取機動車駕駛證日期、駕駛經歷,駕駛前活動、休息、餐飲情況、駕駛時身體狀況,所駕車輛狀況、保險情況,行駛路線、駕駛時間、行駛速度,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臨危采取的措施及主觀心態等與交通事故有關的情況。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調查交通事故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立案偵查,并依法對其采取強制措施。發現當事人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交通警察認為應當對當事人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并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期限至作出處罰決定為止。
第三十三條 因收集證據需要扣留事故車輛及機動車行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將車輛移至指定的地點并妥善保管。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扣留事故車輛所載貨物。對所載貨物在核實重量、體積及貨物損失后,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貨物所有人自行處理。當事人不自行處理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節 交通肇事逃逸協查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管轄區域和道路情況,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預案。
發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證人證言、交通事故現場痕跡、遺留物等線索,及時布置堵截和追緝。
第三十五條 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發協查通報、向社會公告等方式要求協查、舉報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發出協查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告時,應當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實、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車輛情況、特征及車輛逃逸方向等有關情況。
在實際法律問題情景中,個案情況都有所差異,為了高效解決您的問題,保障合法權益,建議您直接向專業律師說明情況,解決您的實際問題。 立即在線咨詢 >
法制法律網,中國知名的 法律咨詢網站,能夠為廣大用戶提供在線 免費法律咨詢服務。
CopyRight@2003-2022 fazhi.net ALL Rights Reservrd 版權所有
豫ICP備2022016495號-26
違法和不良信息舉報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