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湘11民終8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鄭某某,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某,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某,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某,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某,男。
以上三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鄭某,男。
原審原告:鄭某,男。
原審原告:陳某某(鄭某某之妻),女。
原審原告:鄭某某(鄭某某、陳某某之子),男。
原審原告:鄧某某,女。
原審被告:鄭某某,女。
原審第三人:某公司。
負責人:吳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鄭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原審原告鄭某、鄭某、陳某某、鄭某某、鄧某某,原審被告鄭某某及原審第三人某公司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雙牌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23民初10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實清楚,本院通過閱卷、詢問等方式,不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鄭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某,被上訴人吳某某、吳某某及三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湘,原審原告鄭某到庭接受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上訴請求:1、請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三被上訴人不享有上訴人之父鄭某某的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每人47035元,共計141,105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1、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鄭某某不屬于有撫養關系的繼子關系;2、原審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維持。
鄭某、鄭某、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陳某某、鄭某某、鄧某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平均分割家屬因交通事故獲得的賠償款48萬元(其中肇事者賠償24萬元、第三人保險公司賠償24萬元);2.請求依法判決將政府發放的一次性撫恤費150,186元歸原告鄧某某所有;3.請求依法判決平均分割鄭某某生前存款的一半即45,377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1月3日,原告鄭某、原告鄭某、原告吳某某、原告吳某某、原告吳某某、被告鄭某某、被告鄭某某的父親鄭某某(陳某某的家公、鄭某某的爺爺、鄧某某的丈夫)因與案外人鄒某某駕駛的湘CVXXXX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事故發生后,經與鄒某某及其家屬協商,鄒某某及其家屬賠償鄭某某家屬精神損失等其他費用共計240,000元,此款已打入被告鄭某某指定賬戶中,第三人某公司賠償鄭某某家屬保險賠償款240,000元,此款尚等待保險受益人后再依法發放。鄭某某去世后,為辦理喪事開支共計81,389元,收取禮金24,710元。被告鄭某某將鄒某某及其家屬賠償的240,000元不予向原告分配遂釀成糾紛,原告遂訴至本院。
一審法院認為:鄭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肇事方的賠償款及保險公司的賠償款,其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均可享有。本案中,鄭某某的配偶鄧某某依法享有分配權,鄭某某的子女鄭某某、鄭某某、鄭某某、鄭某、鄭某也依法享有分配權,鄭某某的繼子女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與鄭某某親生子女一樣享有分配權,鄭某某的兒子鄭某某已去世,鄭某某的配偶、子女代位鄭某某享有分配權,即陳某某、鄭某某代位鄭某某享有分配權。關于政府發放的一次性撫恤費150,186元的分配問題,因在本案中原告不再主張,法院不再在本案中處理。關于鄭某某生前存款分配問題,因在本案中原告亦不再主張,應另案處理,法院亦不再在本案中處理。具體分配方案:鄭某某配偶鄧某某1份,鄭某某子女(包括繼子女)鄭某某、鄭某某、鄭某某、鄭某、鄭某、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各1份,共計9份,其中鄭某某一份由陳某某、鄭某某代位分配。因鄭某某去世辦喪事開支81,389元應予扣減,收取禮金24,710元應予以分配;鄭某某應拿出分配的金額為240,000元+24,710元-81,389元=183,321元,參與分配的共9份,每份20369元;保險公司的賠償款240,000元,參與分配共9份,每份26,666.67元,由保險公司給付。被告鄭某某提出肇事者賠償的240,000元是精神損失費不能平分,應按親疏遠近,盡贍養義務大小來分配的主張,因本案原告方和被告方均是鄭某某近親屬,依法享有同等的分配權,被告鄭某某沒有提供充分確實的證據證實自己盡贍養義務多,因而對被告鄭某某的這一抗辯主張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鄭某某提出保險公司賠償的240,000元應當除去喪葬費用和用于祭祖的費用的主張,因喪葬費可以在肇事方已經賠償的240,000元中扣減,祭祖的費用非已經實際發生的開支,亦非必然的開支,不能在保險理賠款中扣減,今后如需開支,家庭人員應共同協商分擔此項開支,不得強制扣除,因而被告鄭某某的此一抗辯主張,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方的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辯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判決:一、限被告鄭某某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日給付原告鄧某某、原告鄭某、原告鄭某、原告吳某某、原告吳某某、原告吳某某、被告鄭某某因鄭某某交通事故鄒某某及家屬賠償款每人20,369元,給付陳某某、鄭某某二人共20,369元。二、限第三人某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鄧某某、原告鄭某、原告鄭某、原告吳某某、原告吳某某、原告吳某某、被告鄭某某、被告鄭某某每人26,666.67元,賠償原告陳某某、原告鄭某某二人共26,666.67元,共計240,000元。案件受理費8500元,減半收取計4250元,由被告鄭某某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繼承糾紛,關于上訴人主張的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鄭某某不屬于有撫養關系的繼子關系,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訴人并未舉證證明三被上訴人與鄭某某之間不具有撫養關系,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遺產是公民死亡后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公民依法享有財產繼承權。本案系爭上訴人之父鄭某某因意外去世肇事者的賠償款和第三人保險公司的賠償款,被繼承人并未立有遺囑,其遺產由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作為與鄭某某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可作為鄭某某的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繼承財產。
綜上所述,上訴人鄭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正確,處理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3122元,由上訴人鄭朝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蘭青
審判員 陳久余
審判員 宋爭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吳亞妮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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