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格區分婚前或婚后 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有哪些判斷標準?
根據最高院公布的夫妻共同財產認定的觀點總匯,系統的總結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定義與計算方式,供朋友們參考學習。
1、住房公積金
在離婚案件中具體處理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問題時,應嚴格區分款項取得于婚前或婚后,離婚時分割的只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在具體操作上,可以先計算出雙方婚姻關系期間的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總額再分割。因當事人離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積金的事由,故應經過折抵后,由一方根據其擁有的公積金、住房補貼的差額給對方予以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本書編寫組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頁。
2、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
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四條
3、買斷工齡款的歸屬問題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中有關軍人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的規定處理。(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吳曉芳:《夫妻一方所在企業發放的買斷工齡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中國民事審判前沿》2005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頁。
4、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取得的鋪位承租權、轉租權
夫妻一方的鋪位承租權、轉租權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可帶來財產性的收益,根據租賃關系的法律特征,應認定為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共同所有財產的其他形式,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審判時,可從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則進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頁。
5、一方在體育競賽中所獲獎牌、獎金的歸屬問題
一方在體育競賽中獲得的獎牌、獎金,是對其獲得的優異成績的獎勵,是運動員個人的榮譽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質,應視為是個人所有的財產。
——按:此為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劉玉坤訴鄭憲秋離婚及財產分割案二審判決書》(1994年)判決觀點,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5年02期。
6、指定受益人為夫妻一方的保險利益
依照《保險法》第21條第3款、第60條第1款、第63條的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依照上述規定和我國《民法通則》《婚姻法》《繼承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利益主要表現為保險金,保險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關系,應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7、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收益
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收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以該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判斷標準,而不應以該知識產權權利本身的取得的時間為判斷依據。夫妻離婚時只能對現有財產進行分割,對沒有實現其價值的財產性收益不能估價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轉化為具體的有形財產后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對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出的勞動,可從其他財產中給予適當補償、照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頁。
8、個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
一方婚后用個人財產購買房屋,離婚時該房屋屬于“個人財產的替代物”,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其自然增值也屬于個人財產;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屬于經營性收入,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個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認定及其處理》,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3年第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8-123頁。
9、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所有權歸屬問題
在處理離婚糾紛中父母為子女出資所購房屋歸屬問題時,應根據《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婚姻法解釋(三)》第7條,《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等法律、司法解釋之規定,區分父母出資購房的時間、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父母出資購房的出資比例及出資方式等因素來確定該房屋所有權的最終歸屬。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所有權歸屬問題》,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前沿》(第一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頁。
10、父母出全資為子女買房未登記的情形
(1)如果一方父母出資發生在其子女結婚前,則該出資資金應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1款規定認定為對其子女一方的贈與。受贈一方子女可以獲得該債權轉化物——不動產的所有權。
(2)如果一方父母出資發生在其子女結婚后,則應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規定將該出資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除非有證據證明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子女。相應地,子女雙方以該共同受贈的出資購買的不動產,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按:同前,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所有權歸屬問題》,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前沿》(第一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頁。
11、父母出全資為子女買房已登記的情形
(1)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其已婚子女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其子女名下,視為只對自己其子女一方的贈與。
(2)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同前。
12、以父母自己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并將不動產所有權過戶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
(1)如果該不動產過戶發生在子女結婚前,顯然,該不動產所有權應屬于子女婚前財產。
(2)如果該不動產過戶發生在子女結婚后且該不動產登記在出資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則仍可適用本條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3)如果該不動產過戶發生在子女結婚后且該不動產登記在夫妻中非子女一方名下或夫妻雙方名下,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該不動產的貸款,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
——同前。
13、以子女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并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一方子女或雙方子女名下的情形
15、離婚案件中如何處理“夫妻公司”及夫妻對公司享有的股權
工商登記中載明的夫妻投資比例并不能絕對等同于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如果有證據證明工商登記所載明的事項只是設立公司時形式上的需要,則應按夫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去處理。在離婚案件中處理有關“夫妻公司”問題時,既要以《婚姻法》為依據,又要兼顧《公司法》中的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論是用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產還是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設立“夫妻公司”,公司經營所產生的收益均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16、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后所購公房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遺產已經繼承完畢,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積蓄購買的公有住房應視為個人財產,購買該房時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齡優惠只是屬于一種政策性補貼,而非財產或財產權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遺產沒有分割,應予查明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還是配偶一方的個人所得,以此確認所購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如果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所購房屋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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