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2’較大中毒窒息事故雖發生已近二年,但五條鮮活的生命的逝去,五個幸福家庭的破碎及其所造成的嚴重后果,并未隨著時間的推移使我們忘記。法律是嚴肅的,……但法律也是有溫度的,法律的溫度根植于人類善良的情懷,犯罪的人并不必然等于惡人,人非圣賢,孰能無過。”
2021年4月29日,某縣法院做出的判決后比平時多了份“法官寄語”吸引了人們的注意。這份“法官寄語”入情、入理,讓當事人在冰冷的判決背后,也體會到了一絲暖意,感受到了法官的人文情懷:法律也是有溫度的!
清理淤泥釀事故 五員工喪生!
2019年7月22日上午8時,某生化公司因鍋爐檢修停工,主管生產和污水處理站的副總經理艾立新(為保護當事人隱私,本文中的人名均為化名)安排污水處理站負責人張利軍帶領車間工人越小強、韓連山、張新福、王勇明四人去清理污水處理站綜合沉淀池里的淤泥。9時左右,張利軍帶領4名工人用水泵開始抽排綜合沉淀池里的污水。
15時56分,艾立新到現場查看作業情況,發現池底還有一些剩余的淤泥無法抽出,于是讓工人用鐵鍬去攪動,然后繼續抽排水。
越小強只穿一條雨褲,順梯子剛進入池底,即出現呼吸困難,暈倒在池中。
情急之下,韓連山和張利軍不加思索,相繼順梯子進入池內對越小強進行施救。結果,韓連山直接從梯子上暈倒栽入池內,張利軍則暈倒側俯在梯子上。池邊的張新福和王勇明見狀遂把張利軍救出,抬至彩鋼房外并發出呼救。
污水處理站附近的生產車間員工任世順、張志清、王樹軍三人聽到呼救,立即趕來施救。
16時08分,艾立新接到王勇明電話趕到,他不顧在場人員勸阻進入池內。準備抱起倒在池底的越小強時,暈倒在池內。隨后生產車間員工艾立斌和田文清聞訊先后趕到彩鋼房,艾立斌不顧眾人勸阻沖進池內,同樣暈倒在池中。前來施救的田文清、任世順也都暈倒在池邊。
16時22分,總經理周建安趕到事故現場后,阻止現場人員繼續進入彩鋼房冒險施救,他安排工人拆除了彩鋼房東西兩側的部分彩鋼板,以加強通風,直至當地的消防救援大隊趕到現場。
事故最終造成越小強、艾立新、張利軍、韓連山、艾立斌五人死亡,四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690.6萬元的慘痛后果。
經調查認定,“7.22”中毒窒息事故是一起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是作業人員違反安全技術規程,違章進行清淤作業,淤泥中的硫化氫等有毒氣體在抽排水作業和外力攪動下釋放逸出,受彩鋼房封閉限制,有毒氣體不斷集聚,人體過量吸入后造成傷亡。現場人員在情況不明且未配備應急救援設備設施情況下盲目施救,導致事故損失的進一步加大。
民營企業家突遭橫禍被控重大責任事故罪
事故報告認為生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安、安全經理趙京均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建議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2020年9月20日,檢察院對周建安和趙京提起了公訴。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建安系該公司法人,未履行企業主要負責人法定職責,對事故發生負主要領導責任;被告人趙京未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未組織員工開展有限空間專項教育培訓,對事故發生負主要責任。
檢方認為,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周建安、趙京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最后,檢察院對周建安和趙京的量刑建議都是三年有期徒刑(可判緩)。
周建安在當地是個了不起的企業家。1992年,他放棄了國有企業舒適的管理崗位,承包了當時資不抵債的某集團公司的第六分廠,先后創建了葡萄酒公司、生物化學工程公司(即事故發生單位,以下簡稱“生化公司”),還在山東創辦了一家生物工程公司。他創立的這些公司現在都已發展成為科技型中小企業和國家級高新技術企業,占本縣出口總額近50%,在市出口企業中也是名列前茅。
2019年7月24日,就在公安局對周先生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同一天,周先生的妻子了解到我辦理過許多事故追責類案件,聯系到我,希望我做她先生的辯護律師。
生化公司是一個家族式企業,“7.22”事故死難者中有周先生的親屬,還有和他一起共事多年的下屬。事故后,對每個死難家屬,周先生最后都按遠超標準線以上的數額上進行了賠償,希望能夠彌補一下心中的愧疚。周先生認為自己對“7.22”事故是有責任的,所以在檢察院認罪認罰書上簽了字,他也并不指望律師為自己做無罪辯護。
生化公司每年都要清理一次污水沉淀池,工人們拿著水泵,直接就去清理,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十幾年來,年年如此,事故報告稱生化公司“對重復性的隱患不能及時發現并消除”也是客觀事實。生化公司雖然只是一個小小的民營企業,但卻取得了驕人的成績,只是公司在管理方面確實存在一些問題,這也是中國諸多民營企業的一個通病。我辦理過的安全事故追責類案件,無一例外,都是做無罪辯護,那是因為這些案件確實存在很明顯的問題,而這起案件卻讓我有些犯難:還能繼續做無罪辯護嗎?
未履行哪些法定職責?檢方指控犯罪事實不清
2020年12月24日上午,正式開庭審理生化公司總經理周建安、安全經理趙京被控重大責任事故罪一案。由于該案在當地影響很大,政協委員以及記者等前來旁聽。
檢方在起訴書中指控:做為生化公司主要負責人,被告人周建安“未履行企業主要負責人法定職責,對事故發生負主要領導責任”。但是,企業主要負責人的“法定職責”有很多,按照《安全生產法》第18條規定,企業主要負責人一共有七項職責,那么,被告人未履行的是哪一條法定職責呢?至于要負主要“領導責任”,這個“領導責任”,本來就不是一個法言法語,它的內涵和外延就更豐富了。
剛接觸案件時,我確實感覺這個案件很難做無罪辯護,后來,經過對案件的深入研究,尤其是看到起訴書后,我改變了看法,覺得這個案件應當且只能做無罪辯護!于是,針對檢方這一犯罪指控,我針鋒相對地指出:檢方并未明確被告人未履行的是哪些法定職責、對事故發生具體要負什么樣的領導責任,指控犯罪事實不清。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一)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
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才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被告人未履行的是哪些法定職責?在如此重要的犯罪事實都沒有查清的情況下,檢察院即倉促起訴,還讓周先生認罪認罰,這是不負責任的。事實上,這樣的指控完全照搬事故報告的說辭,公安機關、檢察院都成為事故報告的執行機構,失去了應有的獨立性,周先生理當被宣判無罪!
對于發展中的問題法定代表人是否要承擔刑責?
事故報告認定,生化公司編制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與實際不符,各項安全制度照搬照抄,針對性、操作性差;生化公司未制定有限空間作業制度,未編制有限空間應急預案。
對此,我是這樣進行辯護的:為加強自身安全生產,生化公司主動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創建達標活動,2018年10月29日與正平事務所簽訂技術咨詢服務合同,由正平事務所指派專業人員為生化公司提供咨詢和技術指導。在雙方合同履行期間,2019年7月22日,生化公司就發生了有限空間作業事故。2020年8月,市應急管理局印發工礦商貿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建設三年行動方案,開始全面部署安全生產標準化工作。從時間上看,生化公司是在市應急管理局做出統一部署之前就已經開始安全生產標準化工作了,這體現了周先生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重視。
事故報告認定生化公司編制的各項安全制度照搬照抄,針對性、操作性差。需要說明的是,這些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都是中介公司幫助制作的,并不是生化公司有意要粗制濫造、應付檢查。
報告稱生化公司未制定有限空間作業制度、未編制有限空間應急預案,這與事實不符。中介公司幫助生化公司制定了有限空間作業制度和應急預案,只是其中沒有包含污水處理站綜合沉淀池方面的內容,這是生化公司的一個疏忽,不過,做為一個專業的安全技術服務公司,正平事務所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就連事故報告都認定,中介公司咨詢服務期間未查看綜合沉淀池,未查閱有限空間臺帳,也未對綜合沉淀池清淤作業等有限空間進行指導。
事故報告雖然指出了生化公司在制度建設方面存在的一些問題,但是并沒有否認被告人在整章建制方面做出的努力,可以說,被告人已按照《安全生產法》第十八條規定,基本履行了其做為生化公司主要負責人整章建制方面的法定職責。生化公司存在的問題屬于發展中的問題,企業安全生產制度的創建和完善需要一個過程,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7.22”事故后,生化公司提前解除了和正平事務所的合同,又聘請了更為專業的中介公司提供安全生產標準化咨詢服務。
最后我強調,辯護人做這些辯解,并不是有意要為周先生開脫,只是想提醒法庭考慮:做為一個發展中的企業,生化公司的問題到底有多大?已經大到要追究法定代表人刑事責任的程度了嗎?
企業安全生產中的問題并不等同于法定代表人的問題
事故報告認為,生化公司未認真落實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隱患排查流于形式,對綜合沉淀池未設警示標志,有限作業未執行“先通風、再檢測、后作業”的要求,現場未設置通風設施,作業人員未配戴個人防護用具等重復性隱患不能及時發現并消除。生化公司的工人違章清理污水沉淀池已經不是一年、兩年的事了,作為重復性的隱患,檢方認為這個責任應該由被告人來承擔。
對此,我是這樣辯護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人有督促和檢查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任。這個“督促和檢查之責”是對企業老板總體上的一個要求,不能理解為老板對每一具體事項、每一件工作都要督促和檢查到。“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則是指老板要對督促和檢查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發現的隱患要及時予以消除。
被告人在河北和山東同時經營多家企業,生化公司污水處理站的綜合沉淀池只是一個不足30平方米的小池子,被告人日理萬機,不清楚清理綜合沉淀池中存在的問題也屬情有可原,將隱患排查中的問題簡單歸結為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本身就是不公正的。如果這樣的主張能成立,那么今后只要發生事故,就都可以以“督促檢查不力”為由,追究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責任,這顯然是沒有道理的。
我注意到事故報告指出了生化公司存在的諸多問題,檢方也一直拿這些問題來說事,但是生化公司的問題不能簡單等同于法定代表人的問題。于是我又補充道:生化公司是由諸多人組成的一個“有機體”,這個“有機體”存在的問題,有的要歸責于主要負責人,有的可能要歸責于其他高管,有的則要歸責于一線作業人員,不能簡單的將企業存在的問題直接等同于主要負責人的問題,這不符合《安全生產法》第五條的立法本意。
由幸存者承擔亡者責任嚴重悖離刑法本意
“7.22”事故中喪生的既有違章進入沉淀池進行清淤作業的工人,還有后來冒險施救的工友和主管領導。事故報告已確定他們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鑒于已在事故中死亡,免于追究責任。
對本次清淤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是主管生產的副總經理艾立新和污水處理站負責人張利軍。艾立新安排張利軍帶領工人進行清淤作業,后來還來到現場,直接指揮工人進入池中,用鐵鍬翻動淤泥。整個作業過程,他對個人防護問題都沒有過問,也正是由于他的違章指揮,才引發后來事故的發生。張利軍作為這次清淤作業的現場管理人員,任憑艾立新的違章指揮,也沒有擔負起相應的監督管理之責。張利軍和艾立新都需要為這起事故承擔責任,事故報告也是這樣認定的,只是因為在事故中二人均已喪生,責任才得以豁免。
“7.22”事故報告事實清楚,有爭議的只是對周先生的追責建議部分。于是,我又發表了如下辯護意見:
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包括兩類人員:一類是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另一類是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等人員。“7.22”事故中,誰是對清理污水沉淀池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顯而易見,一個是主管生產的副總艾立新;另一個是污水處理站負責人張利軍。
我們國家有“死者為大”的傳統,很忌諱說死者的不是,但實事求是的說,倘論起刑責,張利軍和艾立新更有條件被追究,只是他們都在事故中喪生。做為生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事發時并不在現場,鞭長莫及,你又能指望他做什么?
從檢方的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到,周先生聞訊趕到事故現場,由于救人心切,也準備沖進沉淀池,但是被工廠隔壁的“老張”阻止,這才幸免于難。假定他在事故中也喪生,還會不會追究他的責任?由幸存之人承擔已亡之人的責任,這并不符合刑法之本意。
事故都是因隱患而起,隱患不除,事故難消。隱患包括物的不安全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生化公司管理上確實存在一些問題,但是,導致“7.22”事故發生的隱患主要是人的不安全行為,其次才是管理上的缺陷。制度是死的,人是活的,如果人的問題不解決,再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都沒有用!
做為公司總經理,對“7.22”事故的發生,周先生并不是沒有責任,但這個責任只能是行政責任,絕不是刑事責任。追究他的刑事責任,不僅于法無據,而且不利于鼓勵企業做大做強,不利于在本縣創造一個好的營商環境,與我黨和中央保護民營經濟發展的宗旨也是背道而馳的。
有溫度的判決!
2021年4月29日,縣法院判決周先生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但免予刑事處罰;趙京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接到判決后,周先生對判決結果表示滿意,并表示放棄上訴。
作為一個完美主義者,對于這樣的判決結果,其實我并不十分滿意,不過,判決后面所附的“法官寄語”還是給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通過本案的審理,我們了解到生化公司在核心產品國際競爭中所面臨的困境,體會到民營企業在發展成長過程中所承受的艱辛,更感受到企業經營者對失去與其一起奮斗的職工和親屬的痛苦。……希望你們今后能夠吸取教訓,將安全生產作為企業發展的第一要務,完善、落實安全生產相關制度規定,避免悲劇再次發生。也希望長城生物公司增強創新能力,拓展國際視野,成為具有全球競爭力的一流企業。”
這并不是一個最完美的判決結果,但完全可以稱得上是一個有溫度的判決。透過這份判決,我看到了我們的基層法官為踐行“法治公平是最好的營商環境”,“依法保護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的合法權益是司法保護的重點”所做出的努力。“依法治安”是有希望的!中國的法治建設是有希望的!
在實際法律問題情景中,個案情況都有所差異,為了高效解決您的問題,保障合法權益,建議您直接向專業律師說明情況,解決您的實際問題。 立即在線咨詢 >
法制法律網,中國知名的 法律咨詢網站,能夠為廣大用戶提供在線 免費法律咨詢服務。
CopyRight@2003-2022 fazhi.net ALL Rights Reservrd 版權所有
豫ICP備2022016495號-26
違法和不良信息舉報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