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女,漢族,1962年5月13日生,住**省**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安徽漢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縣**鎮**路與**路交口人和**城247棟四樓401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123M****GNQ9J,.
負責人:周**,經理
被告:合肥****公司,住所地**省**市**縣**鎮**路B21#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1233254****9L,
法定代表人:郭**,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國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夏**,男,漢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省**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安徽坤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與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公司)、合肥**有限公司(盛*公司)、夏**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王**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被告勝*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3、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給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3000元;誤工費:15000元;護理費:9768.45元;交通費:800元;鑒定費:1430元;殘疾賠償金:788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945.5元,上述費用共計人民幣:122427.95元。各被告之間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
被告勝**公司答辯稱:我方無責任。我方是按照正常規范操作升降機,且事發時我方不知曉。在我方操作之前我們已經和各方做過警示標示。我方操作的升降機是上貨用的,且其聲音很大,速度也很大,我方已經盡到安全生產的義務了。
盛**公司答辯稱:本案屬于侵權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而被告二**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侵權人。盛**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對王**在工作期間因非工作原因(亦非執行工作任務)造成的被他方侵權的事故不應當承擔任何侵權責任,且因為王**在被告二處工作已滿一年以上,其作為成年人理應熟知工作環境和升降機的位置,因此,被告二**公司也不存在提示上的疏忽。
綜上所述,本案中,針對王**受侵害的事實,應當由實際的侵權人承擔本案的侵權責任,被告二并非侵權人,依法不應當
承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夏**答辯稱:事發是我方不在現場,是否有事故發生及如何發生都是聽說的,對真實情況是不清楚的。我方認為原告訴請我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即使法院認定我方有安全防范義務,我方認為該注意義務應具有合理性,作為房東能夠做到保障租賃物質量合格、房屋安全即可,不可能時刻在現場去防止意外事件的發生,原告是成年人,明知窗外有升降平臺還將身體探出,本身具有重大過錯,應自行承擔主要責任。房東對意外事件的發生難以做到預見和設防,除非封閉窗戶,但窗戶有多種用途不能簡單封閉,要求房東封閉窗戶是不合理的。案涉租賃物房屋是屬于合肥****有限公司所有,我方僅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以個人名義與租賃者簽訂租賃合同,我方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5月23日,王**在盛達公司工作時,因接打電話,車間及其運轉太吵影響接聽效果,故將頭伸出窗外接聽。被勝**公司正在使用的升降機壓傷。王**后被送至醫院,經診斷為L1椎體壓縮性骨折。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24日,王**在**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王**委托,**天正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及護理期、營養期、誤工期進行鑒定。該所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皖天正司鑒[2019]法臨鑒字第212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王**因外傷致L1椎體壓縮性骨折,壓縮程度達1/3以上,構成十級傷殘。王**的誤工期評定為150日、護理期評定為60日、營養期評定60天。王**支付鑒定費1430元。
另查明,盛**公司支付王**醫療費7913.76元,康復支架費2000元,合計9913.76元。
本院認為,王**的受傷是因勝**公司使用的升降機壓傷所致,勝**公司對王**的損傷應承擔賠償責任。王**在盛**公司工作近兩年,對于勝*公司使用升降機進行貨物運送的情況應知曉,其將頭伸出升降架使用的一側窗外對其其自身的安全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應當減輕直接侵權人的賠償責任。另關于夏**的訴請,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勝*公司對王**的損害后果承擔50%的責任,王**自行承擔30%的責任。盛**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對升降架使用一側的窗戶未進行封閉,或設置警示標志,并限制工作人員使用,未盡到合理的管理職責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
對于王**的損失認定如下:醫療費及輔助器具9913.76元,已由盛**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50元/天×32天)、營養費3000元(50元/天×60天),誤工費15000元,王**主張月工資標準為3000元,未超過上年度同行業平均工資標準。(75944元/年÷365×150天),護理費9300元(155元/天×60天),交通費本院酌定600元,鑒定費1430元,殘疾賠償金75080元,未超過相關標準(39442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王**未舉證證明。上述各項損失合計120924元。勝**公司承擔60462元(120924元×50%),扣除已支付的9913.76元,仍應向王**支付50548元。盛公司應向王**支付24185元(120924元×20%)
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一、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50548元;
二、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24185元;
三、駁回原告王**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456元,由王**負擔178元,合肥****有限公司負擔188元、合肥****有限公司、負擔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陸**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江**
附相關法條:
附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實際法律問題情景中,個案情況都有所差異,為了高效解決您的問題,保障合法權益,建議您直接向專業律師說明情況,解決您的實際問題。 立即在線咨詢 >
法制法律網,中國知名的 法律咨詢網站,能夠為廣大用戶提供在線 免費法律咨詢服務。
CopyRight@2003-2022 fazhi.net ALL Rights Reservrd 版權所有
豫ICP備2022016495號-26
違法和不良信息舉報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