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債權代位權行使的條件
債權代位權行使的條件: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要有合法的債權債務存在;
2.債務人要享有對第三人的到期的債權,且必須是非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
3.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即債務人到期能夠并且應當行使自己的權利而不行使;
4.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的行為使其債權人到期的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
5.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范圍不能超過其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二、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效果是什么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效果為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采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三、
對次債務人到期,債權是否代位權
找法網提醒你,對次債務人到期,債券可以是代位權。“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可以看出司法解釋已經為不確定債權在庭審中確定化留下了操作空間。所以結論很明確:僅憑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到期債權不確定這一點并不影響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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