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這是首次將過去法律規定的“利害關系人”擴展為“特定關系人”。以往司法機關查處貪官受賄案,在其情婦受賄與貪官犯罪關聯上查證較難。“兩高”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執法方向,即貪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助情婦收錢視同貪官自己受賄。法律對情婦等特定關系人作出規定,意味著中國加大了對貪官的懲罰力度。
為防止范圍的擴大或者太過保守而侵害公民權利或者不利于保護國家利益,界定“共同利益關系人”需從以下幾方面進行綜合界定:
(一)存在利益共同體
“利益”一詞,在漢語詞典中解釋為“好處”,共同利益關系也就是雙方是一個利益共同體,相互都能從中得到“好處”。共同的利益將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結合在一起,與此同時共同體由于“一榮俱榮,一損俱損”,故其的每一部分都相互依存、相互分擔。對外界來說,他們就屬于“利益共同體”。
(二)“利益”主要是指經濟利益關系
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因此,具有特定關系或者交易關系的合伙人、共同投資人等均可認定為具有共同利益關系,而純粹的同學、同事、戰友、同鄉、朋友關系則應當排除在外。
(三)不限于共同財產關系
從懲罰犯罪角度來講,“利益關系”不應局限于民法上的共同財產關系,因為民法上能認定為共同財產關系的人條件極其嚴格,同時對“利益關系”的認定也不應局限于對受賄款物的共同占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1、七條第六項規定:“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意味著刑事訴訟法上的近親屬指的是三代以內直系血親、包括同胞兄弟姐妹。但現實生活中可能存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孫子女、外孫子女等其他親屬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的情形,甚至是“遠親”通過經常的相互往來,完全有可能與國家工作人員形成“利益共同體”。
通過同學關系形成一種穩定的利益共同體,并以此為基礎與國家工作人員相互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之便,實行權錢交易。并且,通過老同學關系形成的共同利益關系一般具有長期性。這在司法實踐中是很常見的一種特定關系人。
國家工作人員尤其是某些領導的專職司機,長期為領導開車,成為所謂的“親信”。他們在獲得領導的信任之后,完全與這類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共同的利益關系。因為長期與領導接觸,或多或少地會接觸到這些受賄人員的相關情況,而領導可能也會“籠絡”、“獎賞”司機。因此,他們也可以說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著共同的利益關系。
國家工作人員基于“校友”、“師生”關系的考慮,以讓其“校友”或“老師”到相應部門“掛職”為名,實際領取高額回報,而該報酬明顯與其實際勞動不相稱。應當指出的是,這種校友關系、師生關系主要是基于情感網絡聯系起來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其校友或老師之間可能根本不存在任何物質利益上的關聯。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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