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在用人單位嚴重違法、勞動者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而不需要事先通知用人單位。這主要包括:
(1)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
人身自由是公民各種自由權利中的一項基本權利,是公民參加社會活動和享受其他權利的先決條件,受我國憲法和法律的保護。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顯然嚴重侵犯了勞動者的人身自由。暴力,是指對勞動者身體實行打擊等強制手段,如毆打、捆綁等。威脅,是指以現實的或者可能的危害對勞動者形成精神強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沒有限制勞動者人身自由權利的人通過禁止勞動者出單位等方式,非法限制勞動者按照自己意志支配自己身體活動的自由。強迫勞動,是指用人單位通過上述手段迫使勞動者違背自己的意志提供勞動。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都屬于嚴重侵犯勞動者人身權利的行為,構成犯罪的,還要追究刑事責任,因此,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勞動者有權隨時解除勞動合同,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2)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
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指揮、監督、管理下提供勞動,完成工作任務,如果用人單位不遵守生產規律和操作規程,不預防和避免生產風險,可能會危害勞動者的生命權、健康權。相對于用人單位的用工管理權來說,勞動者的生命權和健康權更重要,更需要予以優先保護,因此,《勞動法》第56條規定: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勞動合同法》第32條規定:“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違章指揮,是指用人單位違反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等既定規則指揮勞動者工作。強令冒險作業,是指用人單位明知進行該作業存在較大風險而不顧勞動者反對,仍然命令勞動者進行該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是指勞動者所從事的工作存在高度風險,很可能會對勞動者的人身造成損害。面對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形,勞動者有權立即解除勞動合同,而不需要事先通知用人單位。
需要補充的是,用人單位侵害勞動者人身權益還需承擔其他法律責任。《勞動合同法》第88條規定,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由相關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訂立方法:
1.原則《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2.簽訂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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