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只要對債務人履行了通知義務即可(通知的義務履行的方式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不必要征得債務人的同意。債務人的同意并不是這種轉讓行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或合同權利的轉讓,是指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債權在全部讓與時,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合同關系的新債權人,原債權人脫離合同關系;在部分讓與時,受讓人作為第三人將參加到原合同關系之中,與原債權人共同享有債權。此時,合同權利人一方已由一人變成數人,合同之債成為多數人之債。
債權轉讓必須具備以下條件才能有效:(一)、必須有有效存在的債權;(二)、債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必須就債權讓與達成合意;(三)、轉讓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讓與性;(四)、必須有轉讓通知。
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對債權轉讓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義原則。從審判實踐看,如果嚴格限定債權轉讓履行通知義務的主體為轉讓人,那么轉讓人與受讓人就債權轉讓合意達成后,轉讓人怠于履行通知義務時,受讓人有可能錯失行使債權的時機,進而遭受損失。從訴訟角度來看,如果雙方的債權債務事實客觀存在,債權轉移也沒有損害債務人的利益,為了減少訴累,節約司法資源,即使通知的行為存在瑕疵,也應當認定該轉讓行為有效,這樣更有利于客觀、及時、高效地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因此,通知的行為既可由債權轉讓人直接通知債務人,也可以由受讓人持其與債權人達成的債權轉讓協議或債權人出具的債權轉讓憑證進行通知,兩種通知的法律效果應同等。
債權轉讓的內部效力:
債權轉讓的內部效力是指債權轉讓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的法律效果,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債權及其從權利轉讓于受讓人
1.債權轉讓的基本效力是受讓人取得受讓的債權,即債權從讓與人處移轉于
受讓人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債權轉讓合同成立之時債權轉移于受讓人,受讓人即成為新的債權人。《民法典》第547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此處所指從權利包括抵押權、質權、保證等擔保權利以及附屬于主債權的利息等孽息請求權等從權利。對此,《民法典》第407條也規定,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696條第1款也規定了債權人將全部或者部分債權轉讓給第三人,通知保證人后,保證人對受讓人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考慮到有的從權利的設置是針對債權人自身的,與債權人有不可分離的關系,《民法典》第547條第1款在確立從權利隨主權利轉讓原則的同時,規定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從權利不隨主權利的轉讓而轉讓。在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時,受讓人可能也會在取得主債權的同時未取得從權利。
另外,抵押權、質權等從權利隨著主債權轉讓而轉讓,但受讓人對這些從權利的取得是否以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轉移占有為前提?對此,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是認為, 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轉移占有,受讓人就不能取得這些從權利,否則違反物權變動公示公信的原則;另一種觀點認為,無須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轉移占有,受讓人即取得從權利。《民法典》第547條在《合同法》第81條的基礎上增設第2款,并采取了后一種觀點。債權受讓人取得這些從權利是基于法律的規定,并非基于民事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并且有利于保障主債權順利實現。在債權轉讓前,這些從屬性的擔保權利已經進行了公示,公示公信的效果已經達成,因此沒有進一步地保護第三人,進而維護交易安全的必要。
2.讓與人應使受讓人能夠完全行使債權
債權的讓與人負有使受讓人能夠完全行使債權的義務,因此,讓與人應將所有足以證明債權的文件,如債權證書、票據等,交付受讓人;讓與人應向受讓人告知有關主張債權所必要的情形,如債務人的住所、債務的履行方式等;有擔保權的,讓與人應將擔保文書一并交付給受讓人;讓與人占有擔保物的,應將其占有移轉給受讓人。
3.讓與人對讓與的債權負瑕疵擔保責任
讓與人對其所讓與的債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使受讓人的利益因債務人主張得對抗讓與人的事由而受損害。但是,除讓與合同另有約定外,讓與人不對債務人的履行能力負擔保責任。受讓人于讓與合同成立時知道債權有瑕疵而受讓的,讓與人也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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